文章详情
ARTICLE DETAILS
马戎律师 2026-10-30
专业领域:知识产权诉讼、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专利权滥用、委托设计知识产权纠纷
案例索引:(2025)粤03民初6770号;(2026)粤民终2056号
辩护人:马戎律师(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裁判日期:2026年8月21日
核心法律问题与裁判观点
受托设计方在接受委托、参与设计并推动产品生产的过程中,将相关设计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之后能否依据该专利起诉委托方侵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6)粤民终2056号案件中,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具有实务参考价值的判断。
本案中,专利权人拥有合法有效的“酒瓶(竹简)”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亦构成近似。但二审法院结合设计形成过程、委托合同约定、设计师参与生产的行为以及专利申请情况,最终认定专利权人的权利行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终审判决内容表明,外观设计专利有效、被诉产品与授权设计近似,并不当然意味着专利权人可以排除委托方对委托开发成果的使用。专利权的行使仍应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
本案一审法院主要从默示许可角度认定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则在纠正一审部分事实认定的基础上,以专利申请及权利行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维持原判。这一裁判思路,对于委托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抗辩以及专利权滥用争议,均具有参考意义。
一、案件背景:一款为客户开发的酒瓶,后来成为专利侵权诉讼的对象
2019年,XX家酒启动新产品包装设计项目,希望将传统儒家文化融入酒瓶造型,形成具有品牌辨识度的产品。深圳市XX包装有限公司参与了相关设计工作。项目推进期间,设计师XXX以深圳市XX包装有限公司设计总监身份参与项目,并与相关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群持续讨论产品定位、瓶型、瓶盖及文化元素。2019年12月,项目团队开始商讨设计方向。深圳市XX包装有限公司负责人提出,希望酒瓶即使去掉标签,也能让消费者联想到XX家酒品牌。
2020年1月,XX家酒方面进一步提出修改意见,明确以“竹简”为核心设计元素,采用黑色主色调,并融入孔子形象及《论语》名句等文化内容。
经过多轮沟通和修改,设计方案逐渐成形。2020年5月22日,设计师XXX在项目微信群中发送了名为“2020522XX家酒”的设计方案,其中一款酒瓶的外观与后来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基本相同。
然而,就在设计项目持续推进期间,2020年7月7日,设计师XXX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XXXX品牌设计有限公司名义,就相关酒瓶设计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名称为“酒瓶(竹简)”,专利号为 ZL2020XXXX0152.9,于2020年12月1日获得授权。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设计师XXX并未向XX家酒方面披露相关设计已经被申请专利的情况。这一事实,后来成为本案判断专利权行使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依据。
二、委托设计合同签订并支付设计费用,设计师仍持续参与产品商业化
2022年,XX家酒的产品开发工作继续推进,XX家酒业公司与深圳市XX包装有限公司就“XX家酒(儒)”“XX家酒(竹简)”“XX家酒(小礼盒)”三款产品签订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用共计5万元,并明确委托方在结清设计费用后,对设计方制作完成的文件享有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署名权除外)。设计师XXX参与了合同沟通及后续设计工作。
2022年3月,设计师XXX向项目微信群发送了竹简酒瓶的各面视图,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各面视图基本一致。此后,项目进入实物打样阶段。从瓶盖厚度、瓶身尺寸,到瓶颈处的装饰纹样,设计师XXX持续参与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并协助推动设计方案落地。2022年4月,针对酒瓶瓶颈处金色装饰的制作问题,设计师XXX还与XX家酒工作人员进行专门沟通,强调产品细节应当精致,以便为后续推广宣传打好基础。
2022年7月27日,XX家酒业公司向深圳市XX包装有限公司就支付了5万元设计费,此后,“XX府家酒·竹简”产品投入商业使用。直到2024年11月,设计师XXX仍与XX家酒工作人员讨论该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在整个设计、打样及商业化过程中,设计师XXX始终没有向委托方明确提出:相关酒瓶设计已经申请专利,产品投入生产、销售需要另行取得其专利许可。
三、专利权人起诉委托方,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80万元
2025年,深圳市XXXX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酒瓶(竹简)”外观设计专利为权利基础,将深圳市XX包装有限公司、XX家酒业公司、XX家酒酿造公司以及日照XX包装有限公司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主张,“XX家酒·竹简”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其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四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关模具,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80万元。
从一般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来看,原告具有有效的专利权,被诉产品已经投入市场,且二者外观实质相同。一审法院也认定被诉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但本案真正的争议,并不在于两个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而在于:专利权人能否利用其在委托设计过程中申请取得的专利,禁止委托方实施已经委托开发并支付设计费用的产品?这一问题使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同于传统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是否侵权、是否构成现有设计、合法来源是否成立等。
四、被告代理策略:不局限于外观比对,而是还原设计形成及权利行使过程
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马戎律师团队接受将深圳市XX包装有限公司、XX家酒业公司及XX家酒酿造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没有将主要精力局限于酒瓶外观的细微差异,而是着重梳理涉案设计从创意形成、方案修改、专利申请到产品投产的完整过程。代理律师特别指出,判断本案是否构成侵权,不能脱离涉案设计产生的商业背景,也不能忽视设计师XXX与委托方深圳市XX包装有限公司之间持续多年的合作关系。本案的关键,不是设计师XXX是否参与创作,也不是专利权是否稳定,而是设计师能否在接受委托、交付设计、配合生产的同时,将相关设计申请为专利,再以专利权人的身份要求委托方停止使用并承担侵权责任。
围绕这一争议,代理律师重点梳理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 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XX家酒方面在项目启动时即提出品牌定位、文化元素和瓶型设计要求,并持续参与设计修改。
2. 设计方案及历史文件,证明涉案设计在专利申请之前,已经进入XX家酒项目的设计讨论及交付流程。
3. 设计师身份及参与记录,证明设计师XXX长期以深圳市XX包装有限公司设计总监身份参与项目,并在专利申请及授权后继续指导产品打样、修改和生产准备。
4. 委托设计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委托方与设计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设计关系,合同对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作出了约定,且相关设计费用已经支付。
5. 产品打样及商业化记录,证明相关设计已经在设计师持续参与、指导的情况下投入生产和商业使用。
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事实链条:
委托提出设计需求 → 设计方案形成 → 设计师申请专利 → 双方继续履行设计合同 → 委托方支付费用 → 设计师协助产品投产 → 专利权人起诉委托方侵权。
通过还原这一过程,本案的争议焦点从单纯的外观设计相似性判断,转向了专利权的取得和行使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五、一审裁判:认定被告获得默示许可,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涉案设计的委托开发过程、相关人员的行为以及产品投入生产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获得了实施涉案设计的默示许可。
法院据此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并驳深圳市XXXX品牌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深圳市XXXX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原告将诉求调整为要求四被告支付15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并对一审关于2万元设计费用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2万元款项并非涉案竹简酒瓶的设计费用,而是另一款产品的设计费用,不能据此认定委托方已经支付涉案设计的对价。这一争议也成为二审审查的内容之一。
六、二审裁判:纠正部分事实认定,以诚实信用原则维持被告胜诉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进一步审查。二审法院认定2万元款项并非指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费用,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这一事实认定的纠正,并未改变案件最终结果。二审法院进一步审查涉案设计形成的委托关系,以及专利申请、权利行使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认为,涉案设计系根据委托人意志、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完成,相关知识产权归属已由委托合同明确约定由委托方享有。设计师XXX作为深圳市XXXX品牌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相关委托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未向委托方如实披露相关设计已被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此后,其仍参与和指导产品打样、生产等工作,推动设计方案商业化落地。然而,在委托方已经完成相关投入并实施产品后,深圳市XXXX品牌设计有限公司又以该专利为依据提起侵权诉讼。
对于这一行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明确评价:“任何人均不能因为违背诚信的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行为而获益。”
二审法院认为,深圳市XXXX品牌设计有限公司起诉的权利基础及诉讼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同时,二审法院指出,一审从默示许可角度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虽然在法律说理上存在欠缺,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本案以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而告终。
七、法律分析:外观设计专利有效且设计近似,为什么仍可能不构成侵权?
本案的核心法律价值,在于揭示了专利权有效性、侵权比对与权利行使正当性之间的区别。
(一)专利权有效,并不当然意味着所有行使方式都受到法律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在通常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需要判断被诉设计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并结合具体侵权行为和抗辩事由确定责任。但专利权的行使还应遵守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法院并未以传统的抗辩事由成立而驳回原告请求,而是结合专利申请及权利行使的具体事实,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作出否定评价。因此,不能简单地将“专利合法有效”“被诉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就直接等同于“专利权人的侵权请求必然成立”。
(二)委托设计关系及合同约定,可能直接影响专利侵权纠纷的裁判结果
对于委托设计形成的成果,设计合同中的知识产权归属约定具有重要意义。但应注意,著作权、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并非完全相同的权利,具体归属及实施权限仍需结合合同内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判断。本案中,二审法院并非仅凭存在委托设计合同这一事实即否定专利权人的诉请,而是综合考察了设计形成背景、合同约定、专利申请行为、信息披露情况以及后续产品商业化过程。因此,本案不宜被概括为“所有委托设计成果均当然归委托方所有”,也不宜理解为“委托方支付设计费后即可当然实施任何相关专利”。
(三)默示许可与诚实信用原则,是两条不同的法律分析路径
本案一审、二审虽然均驳回原告诉请,但法律说理存在区别。一审法院主要从默示许可角度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则着重审查专利权人申请、行使专利权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明确指出一审关于默示许可的法律说理存在欠缺。这一差异具有重要的诉讼实务意义。默示许可的分析重点,在于能否从权利人的行为及双方交易安排中认定存在实施许可。诚实信用原则的分析重点,则在于专利权人的权利取得和行使是否背离既有合同安排、交易信赖及法律所保护的正当利益。两者不能简单混同。
(四)专利侵权抗辩不应局限于侵权比对
本案提示,专利侵权纠纷的抗辩策略,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确定。当专利形成过程涉及委托开发、合作设计、员工职务成果、技术合作或其他既有交易关系时,除了分析专利权保护范围,还应审查权利归属、实施授权、合同约定及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有时,决定案件结果的并不是被诉设计与涉案专利有多相似,而是专利权人能否依据特定专利向特定被告提出相应的侵权救济请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与委托完成发明创造、专利权保护有关的规定。
资料来源: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3民初677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粤民终2056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及案件代理情况整理,仅供法律实务研究与交流。文中案例分析不构成对其他案件裁判结果的保证,具体案件应结合事实、证据及现行法律规定独立判断。
END
——


info@law-l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