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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庆霖律师 2026-10-28
案例索引: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2)粤039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
辩护人:贾庆霖律师(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裁判结果:确认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22年2月18日解除;被告张某向原告汪某偿还欠款本金3,770,351.34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引言
在民间借贷与委托理财交织的纠纷中,实践中常见如下情形:出借人经熟人介绍参与所谓"投资项目",双方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款项按介绍人指示转入多个账户,介绍人亦承诺"保本付息""固定收益""可提前撤回资金"。项目到期无法回款后,介绍人则抗辩其仅系信息转达、受托转账,实际用款人另有其人,甚或以案涉项目涉嫌诈骗犯罪、已报案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出借人能否要求介绍人承担还款责任?答案是肯定的,但前提在于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保本付息的借贷合意,而非单纯的委托理财或信息居间关系。本文以上述案件为样本,梳理"名为投资理财、实为民间借贷"情形下借款关系的司法认定标准及实务要点。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中,原告汪某系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汪某经张某介绍知晓"京东白条"网络平台投资项目,张某宣称投入资金可获日千分之八的固定收益,每月按22个计息日计算。汪某曾赴项目机房实地考察。此后,汪某按照张某的指示,向张某本人账户及其指定的案外人账户合计转款400万元。交易初期汪某收取了部分收益,其后本金及收益均未获偿付。
张某抗辩称:其仅基于朋友关系推荐理财产品、中转资金,实际受托理财人为案外人杨某,其并非适格被告;且本案涉嫌诈骗犯罪并已刑事报案,依"先刑后民"原则,应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由此形成三项争议焦点:其一,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汪某与张某之间究属委托理财关系抑或民间借贷关系?其二,张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其三,刑事立案是否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
二、核心法律依据
本案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规范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当然否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关键看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并实际交付借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利率保护标准按照该规定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原告为澳门居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
涉及公平原则、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等规定。
三、案件基本情况
(一)资金投入与收益安排
法院查明,汪某经张某介绍知晓“京东白条”投资项目。张某通过微信向汪某介绍:最高点位为“千八”,一个月按22天计算;100万元以下提前一个星期说可撤回,300万元则半个月或一个月;并称“自己的真金白银也投进去了”。汪某表示“一定全靠你啊”“全靠你给咱把关”。
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1月5日,汪某按照张某的指示,先后向张某账户、王某账户、杨某账户、廖某账户转款共计400万元。2022年1月3日,案外人张某强向汪某转账100,000.19元;2022年1月12日,张某向汪某转账15.2万元。
2022年1月14日,汪某在微信上催促张某偿还利息,张某回复上游回款慢,承诺回款后先向汪某支付。2022年2月18日,张某承诺对汪某转入王某账户的10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并称其余300万元是转账到杨某指定的账户。
(二)刑事报案与公安说明
张某曾就杨某涉嫌诈骗报案。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南山派出所出具书面说明:2022年2月9日接杨某报警称被他人以“京东白条”逾期垫资返利为由被骗;后张某被诈骗案并入处理,2022年3月22日对张某等人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经侦查,杨某通过朋友认识上游人员并投资“京东白条”项目,张某在杨某介绍下开始根据杨某指示投资,后又推荐汪某等人参与。公安说明同时载明,张某、杨某均被列为诈骗犯罪的投资人员,并非犯罪嫌疑人。
(三)裁判结果
1. 法律关系定性
法院认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从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汪某经张某介绍投入资金,按张某指定方式交付,收益须经联系张某实现;张某明确承诺可提前通知收回资金,并预先设定固定利率,汪某仅保本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投资风险。双方名义上为投资理财关系,但实质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张某关于委托理财关系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未获采纳。
2.关于"先刑后民"
法院认为,张某、杨某均被列为诈骗犯罪的投资人员而非犯罪嫌疑人;汪某的资金损失并非犯罪行为直接所致;张某因自身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汪某资金无法收回,不构成拒绝还款的法定事由。故刑事立案不构成中止审理的事由。
3.关于利息
双方约定日利率千分之八,折合年利率显然过高。汪某庭审中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法院仍依法下调至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2%;合同解除后按2022年2月一年期LPR 3.7%计付。鉴于张某亦系刑事案件的投资人、受害人,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减利息。最终判决确认借款合同于2022年2月18日解除,张某偿还本金3,770,351.34元及相应利息。
四、争议焦点与裁判要旨
(一)无书面协议情形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认定标准
法院没有拘泥于合同名称,而是从实质法律关系出发,重点审查了以下事实:
是否保本付息:张某向汪某承诺固定利率,汪某只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投资风险;
资金是否按对方指定交付:汪某按照张某发送的账户信息转款,收款账户包括张某本人及张某指定的案外人账户;
收益是否通过对方取得:汪某的收益需通过联系张某实现,张某向汪某支付过收益;
是否承诺可撤回资金:张某明确告知100万元以下提前一周、300万元半个月或一个月可撤回;
介绍人是否从中获利:法院查明张某与杨某之间存在有偿合作,杨某需向张某支付报酬对价;张某获取汪某资金后再通过杨某赚取收益,并告知汪某每月只享有22天收益,另外8天收益归张某。
据此,裁判规则可归纳为:认定民间借贷关系,不以书面合同为必要要件,而应以是否具备"保本付息、固定收益、不担风险、资金按指示交付、收益经由对方实现"等实质特征为判断标准。
(二)介绍人“仅系帮忙转账”抗辩的审查
张某抗辩其只是推荐理财产品、中转资金,实际受托人是杨某。但法院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汪某资金的投入系按照张某指定的方式进行,收益也需通过联系张某实现;张某向汪某承诺可提前收回资金并设定固定利率;张某还从与杨某的合作中获取报酬,并从汪某资金收益中赚取差额。因此,张某并非单纯的信息转达者,其抗辩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
这一认定确立了如下规则:介绍人并非当然免责。若介绍人承诺保本付息、指定收款账户、从资金流转中获取收益,即使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可能被认定为借款人或共同还款责任人。
(三)“先刑后民”抗辩的审查要件?
刑事立案并不当然导致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审查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应考量:
1.民事被告是否被列为犯罪嫌疑人;
2.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是否基于同一事实;
3.出借人的损失是否由犯罪行为直接造成;
4.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独立于刑事犯罪事实。
本案中,法院正是基于上述要件认定不构成中止事由。对出借人而言,即使项目涉嫌诈骗,亦不应放弃对介绍人、收款人等民事主体主张权利;对介绍人而言,报案本身不构成民事责任的免除事由。
(四)约定利率过高,法院如何处理?
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八年利率远超司法保护上限。即便汪某自愿下调至年利率24%,法院仍依法调整至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标准亦区别于履行期间。这说明:民间借贷利率约定并非“约定即有效”,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的部分不受保护;合同解除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也可能与履行期间不同。
(五)涉外(涉澳)因素的法律适用
因原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法院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内地法律。涉港澳台及涉外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应关注法律适用条款,并围绕合同履行地、当事人经常居所地、资金交付地等连接点组织证据。
五、代理思路与实务要点
(一)出借人:以"意思表示+资金流向+收益安排"证明借贷合意
出借人应重点固定以下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及主体信息:证明对方微信号、身份,以及对方介绍项目、承诺收益、指定账户、承诺回款等内容;
转账记录:包括向介绍人本人及其指定账户的转账凭证,注意保存收款账户与介绍人指示之间的对应关系;
收益支付记录:证明对方曾按固定标准支付收益;
催款记录:证明对方承认还款义务或作出还款承诺;
项目考察、会面记录:辅助证明交易背景;
报案材料及公安说明:刑民交叉案件中,用以查明民事被告是否属于犯罪嫌疑人、损失是否由犯罪行为直接造成。
本案中,微信聊天记录清晰显示张某介绍“千八”收益、每月22天、提前通知可撤回、指定收款账户、承诺回款先付等内容,成为法院认定借贷关系的关键证据。
(二)对介绍人/收款人:抗辩的组织路径
若介绍人主张其仅系居间帮忙,应围绕以下要件举证抗辩:
1.是否作出保本付息、固定收益、承诺收回本金的意思表示;
2.是否指示收款账户、实际控制资金流转;
3.是否从资金流转中获取利差、报酬或其他经济利益;
4.是否与实际用款人存在合作或分利关系;
5.是否向出借人如实披露实际用款人及投资风险。
反之,若介绍人仅提供信息、未承诺保本付息、未指示账户、未获取收益,则通常不宜被认定为借款人。
(三)刑民交叉案件:报案不等于免责
涉刑情形下,应区分民事被告的诉讼地位、刑民案件的事实基础及损失成因。出借人不应因项目涉刑而怠于行使民事请求权;介绍人亦不得径以已报案为由主张免责。
(四)利率约定要合规
出借人应在缔约阶段即将利率控制在司法保护上限以内,避免因约定过高致部分利息不受保护,并注意解除后利息标准的衔接。
(五)涉澳案件的法律适用
涉澳、涉港、涉外民间借贷案件,应事先明确法律适用条款,并围绕合同履行地、经常居所地、资金交付地等最密切联系因素组织证据。
六、结语
本案中,贾庆霖律师围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收益支付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已形成保本付息的借贷合意并完成款项交付。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名为投资理财、实为民间借贷,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770,351.34元及相应利息,并确认借款合同于2022年2月18日解除。
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可归纳为:书面合同之缺位不等于借贷关系之缺位;名为投资理财,若具备保本付息、固定收益、不担风险、按指示交款、收益经对方实现等实质特征,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介绍人承诺保本付息、指示账户并从中获利的,不得以"居间帮忙"为由免责;刑事立案亦不当然阻却民事案件的审理。
需要说明的是,裁判结果高度依赖个案证据与具体事实,本文不构成对任何个案处理结果的承诺。是否主张介绍人还款、被告如何列明、证据如何组织,仍应结合个案事实由专业律师判断。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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