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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配偶同意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有效吗--家事与资本系列原创:梁冰律师|武汉大学国际法硕士 梁冰律师团队|资本市场家事法律服务 核心业务:内地/香港/涉外离婚、继承、遗嘱、股权分割、婚内资产隔离、家族企业财富传承、跨境资产处置,可提供粤语法律服务。 联系方式:13699819117(微信同号)
商事登记的公示效力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在股权流转场景中频繁碰撞,成为家事与资本交叉领域***争议的实务命题。
实践中,大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以夫妻一方名义登记在册,登记股东凭借工商公示的权利外观,可独立对外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完成
变更登记,交易对价或公允合理或显著偏低,甚至无偿划转。婚姻关系平稳存续时,配偶一方多未提出异议,股权转让得以顺利履行;
一旦夫妻感情破裂、进入离婚程序,未登记持股的配偶常以 “股权转让未经本人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 为由,诉请确认转让
行为无效,由此引发股权转让效力、善意第三人保护、夫妻财产权救济等一系列法律争议。这类纠纷横跨公司法、民法典婚姻家庭
编与物权编,既关乎商事交易安全与外观主义原则,又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司法裁判需在市场秩序与家庭财产权益之间
寻求平衡。本文结合现行规范与裁判规则,聚焦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效力认定,厘清边界、明晰路径,为家事与资本交织下的权利
保护提供实务参考。
一、登记方转让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权一般应认定有效维护商事外观和市场稳定,一般应认定为有效,配偶不得以不知情为由要求认定无效,《***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九条也明确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
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如配偶方需认定无效,则须举证证明两个事实(一)案涉股权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 1.股权具有人身属性,本身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只有股权中对应的财产权益才有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生产经营的收益”,而非股权这一综合性权利本身,因而股权中夫妻
共同财产的范畴仅涵盖股权中的财产权益部分,而非股东身份、决策权等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这部分权利归股权持有方专属所有。 2.股权的财产权益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重点在于出资是不是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协议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行为 依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 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举证证明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显著区别于一般民事事实的证明要求。恶意串通的核心是协议双方通谋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心理状态,
但心理状态无法直接佐证,司法实践中均通过客观交易事实综合推定认定,裁判机关会***审查案件交易背景、合同签订时间、缔约主体
身份关系、协议约定内容、股权交易价款、款项支付及合同实际履行等全维度事实,据此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恶意通谋的主观故意。 司法实践中,配偶应该具体从以下四个核心维度固定证据: 一是主体关联证据,举证证明受让方与转让方存在近亲属、亲友、关联企业等特殊利害关系,以此佐证双方具备串通的身份基础与便利条件; 二是交易价格证据,核查股权转让对价是否显著偏离股权市场公允价格,存在零对价、一元转让、大幅折价等明显不合理交易情形; 三是资金履行证据,审查转让后的资金流转状态,针对受让方长期拖欠转让款、无真实资金交付、走账流程异常、资金回流等反常履约情况予以固定; 四是交易时点证据,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发生于夫妻关系破裂、家庭矛盾激化、分居或离婚筹备等特殊敏感节点,印证交易具有转移财产、规避责任的不正当目的。
三、典型案例 案例一:配偶需举证案涉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否则败诉 基本案情女方婚后 10 年与妹妹成立公司持股,公司成立后 10 年男方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女方将股权以 0 元对价转让给妹妹,并被公司免去
执行董事一职。案涉股权已出资 180 万元,均来源于妹妹转账、公司回款、工程款等。男方起诉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法院认为男方主张股权出资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女方举证证明其增资资金来源于父亲和妹妹,因而女方虽然是股东,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认
女方享有股东权益,当然也不享有股权转让的收益,驳回男方诉求。
案例二:双方均认为股权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女方在离婚前将股权转让无偿转让给母亲,但因无恶意,仍认定为有效 基本案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成立公司,女方为持股方,双方均认可所持有股权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因女方需入职国企,不能持有公司股权,
双方曾多次协商转股方案,女方曾提议过将股权转让给其母亲的方式,男方反对。后女方为入职,将股权无权转让给其母亲,庭审中,女方母亲
表示股权可根据双方的指示转让给他人。男方起诉要求认定股转协议无效。法院认为女方在股转前和男方就股转事宜进行沟通,证明男方对女方因入职需进行股权给他人是知情的;即使男方不同意,也不影响股转协议效力;
女方母亲同意可根据双方指示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协议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男方利益的情形。
案例三:恶意转让股权的,转让后数年仍可认定无效 基本案情
1. 女方在婚后取得股权,后无偿转让给亲戚,数年后男方起诉要求认定无效。法院认为1.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女方隐瞒男方与第三人签订
股转协议的行为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侵犯了男方的利益; 2. 第三人与女方是亲戚,关系密切,对双方婚姻状况是清楚的,应尽到***基本的询问与注意义务,但未见第三人尽此义务以避免损害结果发生,
在此情况下,以零对价受让股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男方利益。
综上夫妻一方婚内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不以股权登记外观或无偿转让与否简单判定,司法实践主要结合股权出资来源、转让事由、交易主体
主观状态综合认定。首先,主张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否定转让效力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无充分证据证明出资源自夫妻共同财产的,
其无效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无偿转让股权并非***无效,若转让具备正当事由、配偶对转让事宜知情,且无证据证明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
损害配偶权益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夫妻一方隐瞒配偶,擅自低价或无偿转让婚内共同股权,且近亲属等受让方明知婚姻及财产情况、
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的,构成恶意串通,即便时隔数年,该股权转让行为仍可认定无效。整体而言,法院裁判兼顾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与商事交易安全,
区分合法转让与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明确了司法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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